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州检刑不诉〔2023〕8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11977********,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镇**街**委**组**号)。2023年7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7月23日1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黑E2****号小型轿车载着被害人荣某甲沿肇州县绥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公路213公里650米处时由于操作失误致使车辆翻到路边沟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甲、荣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拦截吕某某驾驶的车辆求助,后吕某某报警,王某甲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当日荣某甲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荣某甲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王某甲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荣某甲无责任。王某甲与被害人荣某甲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肇事车辆照片;
2.书证 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等;
3.证人荣某乙、王某乙、吕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书、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驾驶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9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