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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72********,仡佬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本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1日0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黔驰牌摩托车搭乘其母亲程某某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县三桥镇凤山村下半坡组家里往三桥镇塘村村雷家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三线(大矸—三桥)(小地名: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三桥镇塘村高车河坎交叉路口路段)在倒车过程中,其车驶离道路左侧,致乘车人程某某被抛出车外油莱地里后被侧翻的黔驰牌摩托车压住,造成驾驶人王某甲受伤,乘车人程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5月25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第52032512020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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