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渝D6****号小型客车搭载其父亲王某乙、母亲邹某某、妻子易某某、女儿王某丙(未成年人)从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出发,行驶至石门镇乡村路永安村九组14号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出道路左侧路沿翻坠于道路外堡坎下,造成该车受损,乘坐人邹某某和易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随即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邹某某经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2时死亡。2020年1月10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某某和易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邹某某近亲属、被害人易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物证照片;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拓印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病例资料、死亡医学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
7.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害人邹某某、易某某均为王某甲的近亲属,邹某某近亲属、易某某已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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