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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3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宣威市****村委会******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云D****2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王某乙、王某丙、朱某某、蔡某某从湖北省武汉市往云南省宣威市方向行驶,5月25日12时许,车辆行驶至都香高速**KM+**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云D****2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客蔡某某经医务人员确定当场死亡,乘客王某乙、王某丙、朱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诉人王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朱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案发后,王某甲车辆所投保的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曲靖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蔡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57134.4元,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蔡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本院认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王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王某甲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617134.4元;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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