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二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90********,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景谷县**镇**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之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2时2分许,王某甲驾驶云******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景谷县**镇**村**小组便道路李某某家方向往景谷**方向倒车,在倒车过程中与行人沙某某相撞,造成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沙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死亡。经鉴定,沙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并继发感染性休克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沙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欧某某、王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王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叫他人打110及120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王某甲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属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向伤者家属表达了深深的歉意,支付并赔偿给死者家属各种费用,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王某甲所在的景谷县**镇**村*及**小组证实王某甲开大车10年遵纪守法,家庭和谐。王某甲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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