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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7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8时40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号牌为川F*****小型轿车由洛水方向沿小路往马井方向行驶,行驶至洛小路3KM+800M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张某某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拨打了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勘查并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带至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进行询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经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死于重型颅脑损伤及腹部闭合性损伤。

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是引发此事故主要原因,张某某通过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是引发此事故次要原因。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申请刑事和解并达成和解被害人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出具书面谅解,请求对其不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谅解书及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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