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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川3****六轮轻型货车装载木材并搭乘被害人王某乙从邻水县牟家镇双店村出发沿村道向梁板镇方向行驶。当日9时25分许,该车行至梁板镇高龙村8组油房沟下坡路段时,车辆驶出路面翻坠于右路外约60米高的坡下,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邻水县公安局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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