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检公诉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乡**村**号,住固安县**乡**村**街**室。2018年8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2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0日15时53分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二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8公里200米(固安县**市场路口)处时与由东北向西南行驶王某乙驾驶的二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甲受伤,王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固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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