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4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31940********,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镇**村**屯**号)。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8时10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尚远牌电动三轮车拉载被害人王某乙(女,72岁),沿大庆市龙凤区大广高速辅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小区旁路段处时,与沿大庆市龙凤区大广高速辅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黑E****8号创新牌普通两轮燃油摩托车的某某臣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被害人王某乙、某某臣受伤到大庆市油田医院接受治疗。同年4月19日,被害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非党员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
2.证人某某臣、王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大庆市民新庆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庆西检[2020]交司鉴字620、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众大[2020]交司鉴字207-1、207-4A 、207-4B、2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227号检验报告、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庆)公(刑技)鉴(法病)字[2020]26号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王丽杰
检察官:徐 超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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