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岐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县,住该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7时20分许,王某甲驾驶陕AM1***小型轿车沿岐山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北口约30米处,车辆右前雾灯处与前方同向左拐的被害人王某乙所骑自行车左侧脚蹬处发生碰撞,致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死者王某乙生前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乙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
案发后,王某甲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经双方协商,民事部分所有费用共计54.3581万元已赔付到位,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 、户籍证明、王某甲到案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供述;
3.证人张某某、王某丙证言;
4.道路事故现场勘查表及勘查笔录;
5.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王某乙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