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7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9********,汉族,高中程度,平阳县**公司退休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平阳县**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浙*******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区返回平阳县鳌江镇。当日17时7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车行经国道京福线1974KM+800M处即平阳县昆阳镇陈交垟村路段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右侧刮碰路边钢制护栏后,车头碰撞相向停在路边由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温州PY******电动自行车前部,造成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现场向出警交警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符合遭受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联合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
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唐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106万元由被害人家属领取外,王某甲额外支付20万元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户口本、居民死亡殡葬证、接警单详情、受案登记表、受登记表、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公证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王某乙、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勘验照片及说明;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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