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二刑不诉〔2020〕2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镇**社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受王某乙(另案处理)的指使,驾驶浙B79****号半挂车,将31.78吨柴油从浙江省平阳县**镇运往永康市销售给他人。当天上午10时20分许,行经东永高速公路永康**出口下匝道时,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导致车上柴油大量泄露,引发环境损害。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浙江省生态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评估,目前可确认的环境损害费用为1206644.25元。2020年10月31日,金华市生态环境局永康分局分别与王某乙、宁波共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款业已基本兑现。
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民事赔偿已基本兑现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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