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84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路**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2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6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浙GK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市Y249乡道(王坎头-道院)画水镇画溪四村路段处右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东阳00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驾驶浙GK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路段街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且已全部兑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许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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