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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1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因本案于20207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浙JP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岭市城东街道驶往温岭市新河镇方向,14时4分许,途经横淋线7KM+700M处,即温岭市新河镇屿头村路段,因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车辆时乏困,驶入路肩,碰撞同向行驶的由郑某甲驾驶后面乘坐郑某乙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郑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27日死亡,郑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本次事故由王某甲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接警单详情、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测试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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