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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9********,汉族,中专文化,洪湖市**医院职工,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住洪湖市******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鄂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洪湖市出发驶往仙桃市**镇,当车沿2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仙桃市**镇**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遇梁某某(男,62岁)驾驶无号“木兰”牌两轮摩托车(载刘某某)沿214 省道由北向南直行通过此路口,轿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左侧发生擦撞,造成梁某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梁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即拨打电话报警,并随救护车将被害人梁某某送往医院,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30280.5元、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6.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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