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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街道**组,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路**号。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10月1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5日至7月3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2日至6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搭载王某乙无证驾驶湘L4****摩托车,从桂阳县燕山工业园沿珍珠大道驶向黄沙坪镇周台村,途经碧桂园路段时,将行人李某某撞倒。事后,王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陪同伤者前往医院救治,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19年10月14日,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2019年11月21日,王某甲经电话传唤至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相关实施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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