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住吉林省辉南县**镇**大街**路*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辉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辉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吉EE****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抚公线卓越公司南侧路段时,因会车时未查明前方道路情况,与前方行人姜某甲相撞,导致被害人姜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3.1mg/100ml。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姜某乙、王某乙的证言;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辉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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