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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0〕Z5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忠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渝B*****重型自卸货车沿忠县乌杨街道将军村村道往乌杨工业园区方向行驶。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车行驶至乌杨街道将军村3组“王应沟”一上坡路段时,为避开右车道减速带而驶入对向车道,因避让不及与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号牌为忠县S****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某乙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同日死亡。2020年5月29日,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报警、积极救治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查报告、忠县道路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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