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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绰号:无),男,25岁,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94********,汉族,本科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中国**银行**支行**,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路**号,现居地:山东省青州市**宿舍**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19时52分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驾驶湘******众泰牌白色电动四轮小型轿车(临时号牌),沿青州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路**队北50米处时,与沿斑马线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夏某某(男,汉族,73岁,1946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市**居委会**巷**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夏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

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夏某某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主动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电子档案、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谅解书、悔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真诚悔罪,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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