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11983********,汉,高中毕业,无业,户箱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镇**村,现住址新乡市卫滨区解放大道****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6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电动两轮自行车(后载王某乙)沿新乡市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菜市场门口向北约20米时,将步行由东向西横过胜利路机车车道的被害人孙某某撞倒,造成孙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09月1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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