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路**号**单元**室,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6月9日刑事拘留,6月16日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卫,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辩护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上海警方在办理王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时得知王某乙有一批字画交由孙某某(另案处理)保管,即联系孙某某欲追回该批字画,孙某某担心影响其公务员身份,便将该批字画交由王某乙的哥哥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保管,再由其交给上海警方。期间,孙某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复制该批字画用于掉包,孙某某同意后编造借口, 将该批字画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家中拉回交给周某某,后周某某安排人员将该批字画中七幅价值较高的字画进行复制,并安排孙某某等人将复制品交还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后上海警方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处扣押该批字画复制品。经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复制的七副字画总价值24万元。
2019年4月至5月间,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对孙某某、周某某等人盗窃该批字画立案侦查,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侦查人员对其进行取证中,多次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帮助孙某某等人隐匿罪行,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查明案情。
另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22日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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