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新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4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5日,新丰县公安局决定对黄礤镇**村“**”山段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立案侦查。袁某甲(另案处理)找到袁某乙(另案处理)进行商量,袁某乙授意袁某甲、邓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作伪证,谎称“**”山段的道路分别由邓某某、袁某乙、**村委三方独自修建,从而分别承担该案占地责任。袁某甲交代被不起诉人王某乙、陈某某、王某甲、许某某、袁某丙作伪证。于是,袁某甲、邓某某、陈某某、王某甲、许某某、王某乙在接受新丰县公安局调查时均作伪证。新丰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5日撤销刑事案件,拆分为行政案件对相关的人员作出行政处罚,2019年7月,新丰县纪委监察委员会调查本案,受袁某甲指使,许某某、袁某丙在接受调查时继续作上述伪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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