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部二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镇**村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镇**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9年4月25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律师,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临朐县**镇**村路段,拾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夫妇遗失的帆布包一个,内有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存折和3300元现金、写有折卡密码的纸片等物品。13时50分许,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持拾得的卡号为62152107********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到青州市中国农业银行黄楼分行ATM机处分四次取款现金共计10000元。王某甲将此款藏匿于其家中东边房屋天花板夹层内,其中用于个人支出3147元,余款在案发后被依法扣押。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退回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收到条、谅解书等;2、物证:涉案赃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作案地点等的辨认笔录及监控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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