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96********,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青铜峡市,现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青铜峡市邵刚镇邵刚村一队路边捡到乔某某丢失的卡包,包内装有青铜峡市邵岗镇圆明寺公用卡(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及其他物品,同日王某甲将该农行储蓄卡拿到青铜峡市小坝北环路马某某的轮胎经销部,通过POS机将卡内的7640元钱刷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捡到的物品及7640元款项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电子数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单;3.辨认现场笔录;4.证人乔某某、马某某、谢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户籍证明、收条、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证明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本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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