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新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滨湖区**新村**号**室(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新垛镇**村**窑**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6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陈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未经“道康宁”(注册商标证第6054868号)、“陶熙”(注册商标证第24291735号)、“千里马”(注册商标证第1252029号)等品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惠山区佰乐路2号厂房内,利用陈某某购进的上述品牌空管、包装材料,由陈某某进行灌装、封口,由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进行喷码、封装,生产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密封胶。尔后,由陈某某通过上门推销、微信销售等方式,共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密封胶1000余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法所得数额计人民币8000元。
2020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佰乐路2号抓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并现场查扣到假冒“道康宁”、“陶熙”等品牌密封胶220余箱及上述品牌纸箱、空管子等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9000余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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