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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5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政治面貌:中共党员,天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巷**小区,无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天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1日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审查查明:

天水**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14年7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

    2017年3月,甘肃天水**有限公司和秦皇岛**有限公司在秦皇岛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秦皇岛**有限公司委托天水**有限公司生产、销售“3544”牌缝帮套楦系列作训鞋,由天水**有限公司每年定期支付秦皇岛**有限公司品牌使用费16万元。

2018年6月25日, 因“3544”牌系列作训鞋市场销售不景气,天水**有限公司便去函秦皇岛**有限公司,经秦皇岛**有限公司同意后双方解除了合作协议,并对其在合作期间生产的“3544”牌作训鞋进行了库存报备。

在双方解除合作协议之后,天水**有限公司未经授权私自加工生产了印有“3544”标识的87防寒辅助棉鞋7460双,于2018年9月入库,随后出库销售给康某某、葛某某、詹某某、张某甲、赵某某五人共计4007双,销售金额共计84303.5元,2020年7月15日查扣尚未销售的87辅助棉鞋776双。经核算,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为16026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营业执照、“3544”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销售清单、入库单、出库单、秦皇岛**有限公司与天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合同的回函、截止2018年3月天水**有限公司“3544”标识成品鞋库存、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某、武某某、王某戊、张某乙、刘某某、何某某、张某丙、康某某、葛某某、张某丁、陈某某的证言;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鉴定意见;讯问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案的犯罪主体为天水**有限公司,为单位犯罪,王某甲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天水**有限公司终止与秦皇岛**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后,未经授权,私自生产了印有“3544”商标的87辅助棉鞋,侵犯了秦皇岛**有限公司“3544”的注册商标权,非法经营数额为160269.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发后,天水**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单位秦皇岛**有限公司,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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