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73年7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21973072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0时许,王某甲驾驶陕E-98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彬州市大佛寺煤矿出发,前往正宁县山河镇,行至陕西省旬邑县底庙镇一饭店吃饭时,喝了2两白酒,喝完酒后该王继续驾驶陕E-98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底庙镇出发,沿银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入甘肃正宁南罗公路。 2020年7月10日00时55分,永和中队执勤民警在南罗公路11km设卡检查时,发现陕E-987**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某甲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9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随机将其带至正宁县永和卫生院抽血取样,后口头传唤至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2020年7月10日,经甘肃忠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06.27mg/100ml。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建议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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