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汉族, 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75********,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附**号。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3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豫AE****号小型汽车,沿巩义市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口超限站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8.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