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小区**栋**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湘******号小型汽车,沿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桂高铁桥路段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侦查人员当场组织王某甲抽血检测,经鉴定,王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84mg/100ml。
2020年5月19日,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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