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8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省**司机,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区**栋**门**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11月20日2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路与**街交汇处**饭店与被害人胡某某吃饭时因扫雪一事发生口角,二人互相殴打,王某甲用啤酒瓶子将胡某某头部打伤,外伤后致顶骨凹陷性骨折,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头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未构成伤残。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三)证人潘某某、王某某、付某某证言;
(四)书证:抓获经过、和解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门诊病历手册复印件;
(五)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悔罪,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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