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城检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三亚市**所职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居**公司宿舍,现住三亚市吉阳区**农场**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4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三亚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在三亚市荔枝沟四仔村朋友家吃饭喝酒,21时许,驾驶车牌号为“琼BN****”的“劲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亚吉阳区荔枝沟路四仔村往三亚吉阳区荔枝沟路**农场**路**队方向行驶,行经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路荔枝沟水厂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盘查,经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111毫克/100毫升,经三亚市中医院抽血检验,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结果为13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查,案发时王某甲持E驾驶证。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悔罪,血液酒精含量为132毫克/100毫升,且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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