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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造船厂一号线工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庙**乡庙**村,居住地上海市崇明区**镇**村**栋**室。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20时35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牌号为苏******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区长兴江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路口西约900米处时,被正在该处设卡检查的崇明公安分局交警支队民警依法拦停检查。经民警检查,发现该车驾驶员王某甲有酒后反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8毫克/100毫升。后将其带至崇明区长兴卫生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ml。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超级搜索查询系统证实,王某甲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执勤民警在崇明区**道**路路口西约900米设卡检查而案发、到案后王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8毫克/100毫升。

4.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提取血样情况及经司法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ml。

5.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牌号为苏******小型轿车来源合法有效,王某甲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12日19时左右,其与王某甲等5人在江南造船厂0号门门口吃晚饭,期间大家都喝酒了,其喝的多点,王某甲喝的少点,晚饭后王某甲主动驾车送大家回去的路上,被在崇明区**道**路路口西90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拦停的事实。

7.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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