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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董玫,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朋友王某乙、安某某在西固区**小区一烧烤店内喝酒,王某甲共喝了四五瓶“青岛”牌啤酒。22时55分许,王某甲驾驶甘E*****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固区福利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坪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3mg/100ml。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甲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73.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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