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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扎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82********,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镇**居委会**组**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朋友家喝完酒后让朋友骑二轮电动车将自己送至**镇**小区门口,因朋友进小区一事与小区保安王某乙发生口角,再加上小区房证7年未下,王某甲因此对小区物业心生不满。为发泄情绪,王某甲将自己停放在**号楼楼下停车位内的蒙GE****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挪动200-300米至小区东门处堵住门口,并与小区保安王某乙继续理论。王某乙报警后,王某甲被鲁北第一派出所民警查获。2020年5月7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0786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检验,王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5. 53mg/100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王某甲向小区物业赔礼道歉并取得小区物业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户籍信息、基本情况、转警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传唤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值、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0786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其醉酒后在小区内挪动车辆,车辆未驶出小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向小区物业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以及《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通辽市公安局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醉驾”案件中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适用不起诉决定权的通知》之规定,对于醉酒在公共场所挪动车位的,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在 200mg/100ml 以下,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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