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20〕Z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82********,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由秀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其小型轿车从裕康家园门口往十字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东风路富炫酒店门口对面马路路段时,被秀山县交巡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王某甲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28mg / 100ml。随后民警在秀山县人民医院提取了王某甲的血样。经鉴定,王某甲血样中测出乙醇含量为:134.6010mg / 100ml。
2020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刑事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测试结果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6010mg/100ml,王某甲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危险驾驶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的多少,驾驶距离的长短,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6010mg/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相对较低,其行驶的距离不远,未发生交通事故。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秀山县**镇**幼儿园及秀山县**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其法人均为杨某某,杨某某与王某甲系夫妻),王某甲负责对秀山县**镇**幼儿园及秀山县**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的管理工作,根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工商业联合会关于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对其不起诉处理有利于企业的发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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