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0〕37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J*****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桐杨路怡和雅苑工地门口路段处,被交警现场查获。经对王某甲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已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行驶证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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