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舒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93********,汉族,高中,吉林市**健身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吉B****3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舒兰市法特镇**歌厅出发,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法特镇**路口右转,又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法特镇**宾馆附近时,遇到舒兰市公安局民警例行交通检查,民警示意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停车接受检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没有理会,闯过民警检查点,继续行驶至法特镇**大厅南门后,弃车逃跑,舒兰市公安局民警在**超市楼下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抓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从送检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58.16mg/100mL。2020年11月6日,吉林市**健身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关于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的申请,申请中表示,王某甲系该公司员工,担任重要职务,平时表现积极,工作认真,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希望本院本着关心关爱民营企业发展,对王某甲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户卡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王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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