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6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萌,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00时28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吉A7****号黑色迈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地矿花园小区门前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缉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2642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严重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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