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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3********,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工作单位泸州市**教师发展中心,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花园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宣明系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25日21时54分左右,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佳乐公寓挪车至江阳区佳乐停车厂,行驶至滨江路一段大北街路口处,与停于路边的川******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及川******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和川******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王某乙驾驶的川******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公安民警发现王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被公安民警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备检。经鉴定,确认案发时王某甲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92.6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王某甲赔偿四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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