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青川县**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晚,王某甲与其堂弟王某乙在青川县**镇**坝“**烧烤店”吃烧烤过程中饮用了啤酒、白酒。饮酒后,持C1驾驶证,独自驾驶牌号为川H*****的轻型货车从**镇**坝向**坝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行驶到**镇**坝**街**宾馆门口路段时,遇见史某某、杨某某在公路中间步行,王某甲见状鸣笛示意未果后,便停下车与其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致使王某甲受伤。史某某、杨某某在被他人拉开后离开了现场。王某甲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王某甲主动承认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送至青川县第一人民医院。在医院民警先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乙醇浓度为129.5mg/100ml。民警随即邀请该院医务人员抽取王某甲静脉血液并送检,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6mg/100ml。
归案后,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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