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检公诉刑不诉〔2020〕Z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7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固阳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在固阳县**商场背面巷子内的一饭馆吃饭并饮酒,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蒙BW****捷达小轿车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固阳县**酒店门口,被固阳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血中乙醇含量为82.3(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3(mg/100ml),没有其他从重处罚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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