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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59********,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胡同**号,居住地天津市北辰区**园**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21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津L****3的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河北区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兴庄大道交口时,被执勤民警路检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凭条、现场照片、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户籍材料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津实【2020】毒物鉴字第5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二份。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录像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初犯、悔罪、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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