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0〕Z1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白帝天下**期**栋**(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持C1E驾驶证驾驶渝DH****小型客车在奉节县朱衣镇渝东骨科医院后门路段倒车,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渝AC****小型客车发生擦挂。擦挂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与被害人陈某某电话联系并告知其擦挂情况,但未等被害人陈某某到达事故现场就驾驶车辆离开并回到位于奉节县**街道**白帝天下的家中休息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7月21日12时39分许,被害人陈某某下楼查看擦挂情况,见现场无肇事司机和肇事车辆,遂拨打电话报警。2020年7月21日17时许,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经酒精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93mg/100ml。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样内乙醇含量为100.4mg/100ml。
2020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单、抽血及封存照片、试管编号及碘伏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受损照片、车辆行驶轨迹、及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血液提取及封存笔录;
7.血液提取及封存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附:相关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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