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镇**村**社,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园**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驾驶宁A****V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银河巷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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