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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403241987********,汉族,高中文化,系**(宁夏)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同心县**镇**村**社**号,住银川市兴庆区**乡**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鲍文青,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3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沿宝湖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银巷交叉路口西侧时被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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