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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小检刑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32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四川**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公司**。出生地山西省中阳县,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6月24日退回太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太原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1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9时4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乙酒后驾驶车牌为晋A****1的红色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小店区**街**路口里外院饭店停车场挪车时,与杨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民警接警后将其查获,送至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抽取血样2管各5ml。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王某甲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56mg/100ml。2020年4月15日,王某甲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交书面申请材料要求重新鉴定,经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重新检验,从送检的王某甲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70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信息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情况;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等,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乙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3.两次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分别为161.56mg/100ml、149.70mg/100ml;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王某甲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5.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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