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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五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现住102**小区***号楼**单元**室,系102**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69日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02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新A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五家渠市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球影城东门路段时,被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2.证人康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WQJ0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7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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