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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驾驶辽A*****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从景泰县芦阳镇东关村粮站出发,途径东关村内水泥路、 城北村内水泥路至景泰县拘留所门前路段时,被景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偶犯,醉酒后在夜间驾驶车辆,路上行人稀少,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姜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4.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又是初犯、偶犯,醉酒后在夜里驾驶车辆,路上行人稀少,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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