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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2********,布依族,高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望谟县乐元镇乐元街上和王某乙等人饮酒,王某甲喝了两碗土酒。王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贵EN****的小型轿车从乐元街上往望谟县城方向行驶。2020年5月11日22时35分,当行驶至望谟县乐元镇0公里+100米处(小地名:乐元桥头)时,被望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酒精浓度为83mg/100ml,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34.4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抽血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42mg/ml、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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