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6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日14时30分许,当其驾驶前述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杨绍线与螺东路路口处,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5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限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户籍证明、呼气测试仪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委托鉴定书、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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